婚姻撤销 岂能如此轻飘——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最轻率的处理方式/王礼仁(5)
上述两案当事人均1989年结婚,当时因未到婚龄使用虚假信息和他人身份低等级结婚,但到撤销婚姻时已经分别共同生活了20多年和30多年,显然都已经达到婚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按规定不能再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
而且即使撤销1989年的登记婚姻,还有事实婚姻存在。因为根据规定1994年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其事实婚姻有效。上述两案当事人仅因未达到婚龄使用虚假信息结婚,但1994年前显然均达到婚龄,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构成有效婚姻。但行政诉讼程序简单地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也撤销了由登记婚姻衍生的事实婚姻。因为婚姻登记使双方形成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登记婚姻被撤销后,原登记婚姻降格为事实婚姻,但由于行政程序无法合并审理和确认事实婚姻效力,在撤销登记婚姻的同时,自然使由登记婚姻产生的事实婚姻一并撤销。如果适用民事程序,则可以将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合并审理,即使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但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可以判决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以维持双方婚姻关系。
【案例3】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或消极应诉,有效婚姻被撤销
因为婚姻是否撤销或有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害关系,与民政机关不存在厉害关系。故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民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出庭、不举证或消极应诉的现象比较多。对此,则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在行政诉讼中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视为婚姻登记没有证据,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如勇敢诉沈丘县民政局等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纠纷案,由于沈丘县民政局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第三人马桂灵无奈之下,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后由检察院抗诉,通过再审撤销原审行政判决。 但更多的撤销婚姻则没有得到纠正。
从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的案例看,不应撤销婚姻的案例举不胜举,限于篇幅,加之很多案例为什么说属于不应撤销的有效婚姻,还需要论证说明,故只能列举上述寥寥数例。但亦可从中窥见一斑。
三、草率撤销婚姻的原因分析
(一)不理解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意义,任意扩大无效婚姻范围
我国对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属于相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即将无效婚姻情形一一列举。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目的在于严格控制无效婚姻范围,对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对没有列举为无效婚姻的其他违法情形是否可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立法机关是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如《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828条曾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纳入无效婚姻范围。但因其是否都属于无效婚姻存在分歧最终删除,民法典没有将其作为无效婚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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