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撤销 岂能如此轻飘——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最轻率的处理方式/王礼仁(6)
这一立法过程充分说明和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一般违法婚姻的谦抑性,以最大限度维持婚姻关系稳定。
尽管我认为还有一些违法婚姻可以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如以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的婚姻。但我觉得,立法机关删除民法典草案第828条的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因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中,凡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都可以按无效婚姻处理。对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按有效婚姻处理更为适当,即在否定婚姻效力与承认婚姻效力之间,选择承认婚姻效力更为有利。因为一律否定婚姻效力,打击面大,适用面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利于维护婚姻稳定。
同时,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违法情形,真正可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的情形确实少之又少。对其违法情形,也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和违法程度,采取不同方式处理,不一定非撤销婚姻不可。即使不以结婚为目的的骗婚行为,不按可撤销婚姻处理亦有救济路径。一是对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骗婚者按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情节较轻者按治安管理法制裁)处理并追赃;二是婚姻可以按离婚处理。这样,不仅被骗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而且违法者(骗婚者)也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不会放纵违法。
总之,从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目的看,没有列举为无效的情形,不得作为无效婚姻处理;从立法机关删除民法典草案第828条的价值取向看,对拿不准的无效婚姻,宁可不作无效婚姻处理,也应维护婚姻稳定;从未列为无效婚姻的其他违法情形的性质和可救济路径看,大多是一般违法情形,而且根据现有法律也不会放纵违法或导致合法当事人权利无法救济。因此,对立法机关没有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则上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否定婚姻效力的情形必须从严控制,严格讲需要报经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批复或核准。
(二)不理解婚姻的本质,片面强调婚姻的合法性
婚姻的本质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在违法婚姻中大多都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且把结婚和婚姻登记看得很神圣,否则就不会结婚或办理结婚登记。很多违法都是因客观原因所致,如未婚先孕、子女干涉老人婚姻或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而藏匿户口簿等诸多因素被迫采取违法手段登记结婚。这类婚姻符合婚姻的本质,只要不存在实质要件违法或者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就没有必要按无效婚姻处理。
处理违法婚姻,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不仅对无效情形控制很严,而且即使存在无效情形,只要无效情形消失或者存在某些特定情形,都不得宣告婚姻无效。如大多数国家规定,未达到结婚已经达到婚龄后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也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因为再宣告无效毫无意义,无法达到法律的预期效果。相反,维持婚姻则更为有利。这些规定无疑符合婚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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