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撤销 岂能如此轻飘——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最轻率的处理方式/王礼仁(7)
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无效婚姻采取从严控制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司法解释还规定无效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但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不能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不理解婚姻的本质,片面强调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形式上的合法性),甚至存在极左执法倾向。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无效婚姻制度始建于2001年的婚姻法。也就是说,在过去50多年中没有无效婚姻制度,除重婚外,违法婚姻都按有效婚姻处理。对骗婚或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婚姻,大都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现在对无效婚姻的态度,不能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违法婚姻都按有效婚姻处理。现在有了无效婚姻制度,则对稍有违法或登记瑕疵的婚姻,都按无效婚姻处理。
实际上,片面强调婚姻的合法性,表面上看是严格执法,实质上则是违法并违反婚姻本质。即这种片面强调合法,实际上违反了最高立法机关规定的法定无效婚姻要件,破坏了婚姻的稳定性。
(三)混淆婚姻关系与行政行为界限,把婚姻关系作为行政行为处理
在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中,都是把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审查对象和撤销对象,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的方式否定婚姻效力。把婚姻关系作为行政行为处理,这实际上是混淆婚姻关系与行政行为界限。1.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2.登记机关有无过错均不及于婚姻效力,不能用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评价婚姻是否有效。
(四)不善于适用法律手段,错误认为销婚姻登记简单,不考虑是否合法。
采取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的一个原因或理由之一,就是认为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简单。这是一个误区。行政程序撤销婚姻既不简单,更不合法。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看似简单,实际上比民事程序更复杂。行政程序撤销婚姻,首先在诉讼主体上比民事程序复杂,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主只需要当事人双方即可,行政程序无疑要多增加一个行政被告,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复杂化。其二,行政机关撤销婚姻容易引起行政诉讼,导致案件在行政机关与法院行政诉讼之间来回推磨。如黑龙江省一起撤销婚姻案件,从基层民政局复议到省民政厅、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答复达17次之多,并引起4次行政诉讼,从2013年到2018年历时5年才审结。海南省万宁是的黄莉雅、黄朗源与罗秀芳的婚姻效力案,1999年至2005年历时七个年度,民政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其中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行政复议决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作出两次判决。一个普通婚姻效力案件,竟然由基层到省人民政府,其复杂性不言而喻。其三,行政程序不能将婚姻效力与离婚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合并审理。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撤销婚姻后还要通过民事程序处理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当行政程序没有撤销婚姻时,当事人还要通过民事程序诉讼离婚和处理子女财产。而民事程序可以将婚姻有效或无效与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合并审理,“一网打尽”,彻底解决。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