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一)/肖佑良(2)
“值得讨论的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对立关系。只要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倘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如酒后逆向高速行驶),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司法实践就不会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会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此意义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否定。其次,从责任形式来说,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高低度关系(参见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款)。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言之,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其一,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的结论,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在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不过,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
评述: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之间是对立关系。成立交通肇事罪,就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亦然。故意犯罪,危害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性,高度危险性,高概率性,高效性,对应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外观形式上看,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过失犯罪,危害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性,不过,危害行为侵害法益,仅具有低度危险性,低概率性,低效性,对应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外观形式上看,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生活、生产、工作行为。此类行为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需要防范风险尽到谨慎义务。这意味着,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根本不是什么高低度关系,而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对立关系。因此,上述整段论述,是没有事实依据、天马行空式的主观臆测。反映出理论研究缺乏实践基础,不切实际。竟然能够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定罪逻辑,反映出实践基础为零,纯粹瞎捉摸。没有实践,不可能有符合实际的理论。《刑法学》第六版的硬伤,就是没有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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