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一)/肖佑良(3)
“‘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指逃逸这一不作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因为肇事后的单纯逃逸实际上属于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行为(至少是一种遗弃行为),只不过不是独立地处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独立的逃逸),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处罚。行为人对逃逸及其产生的具体危险显然是故意的,对于这一基本行为引起的死亡结果,则至少需要过失(类似于结果加重犯)。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数罪并罚。”
评述:
事实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立法确定的刑事责任最重的一种交通肇事罪行为类型。这种交通肇事行为,是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逃逸,及时救助被害人,就能够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仍然是交通肇事行为,不是逃逸这一不作为直接引起的。这种能够救助被害人生命情形下的逃逸情形,比起无法救助被害人生命情形下的逃逸情形,危害性更大。因此,立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类型,配置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处罚力度相当于故意杀人的处罚力度。值得注意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一种单独的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类型,根本不是什么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这种情形,比起肇事后单纯的逃逸,更具危险性,对被害人更不利。更重要的是,隐匿罪迹抛尸,本身也具有逃逸性质。因此,这种情形同样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类型,定一罪即可。特别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以为被害人死亡,为了隐匿罪迹,把被害人沉入河流中的,这节事实是确定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如果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被害人有可能还没有死亡,那么把被害人沉入河流中至少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至少是间接故意杀人了,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了。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解释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的,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但这一解释结论及其理由存在如下疑问:(1)如果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则意味着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存在‘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这是难以被人理解和接受的。(2)如果说‘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数罪或者是特殊的结合犯(一般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则与其法定刑不协调。(3)如果说‘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导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下的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交通肇事罪后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反而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4)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并不必然出于故意,不能以逃逸出于‘故意’为由,认定司机与指使者对死亡结果持故意。事实上,指使司机逃逸并不意味着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换言之,指使者完全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有过失的心理态度。(5)逃逸本身是否属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也需要具体判断。在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所发生的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所致,而应当考虑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程度,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的‘不作为’是不是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等等。(6)‘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但根据《办理交通案件解释》,其前提是行为人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害(基本犯)。将指使司机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例如,甲使用暴力抢劫丙的财物,已经导致丙受伤害,也己取得财物。此时甲的朋友乙经过现场,指使甲尽快逃逸。甲逃逸后,丙因没有人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难以认定乙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所以,要做到既否认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又赞成上述《办理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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