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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一)/肖佑良(5)

评述:
上述大段论述,首先依据虚拟理论提出问题,然后依据虚拟理论解决问题,都是在用理论说事,纸上谈兵。这种扯淡式的论述,《刑法学》第六版中随处可见,只会误导实务,产生大量错误,还使人貌似‘理直气壮’。法律是客观事物,本身不能解释。然而,教义学又必须解释,为了自圆其说,必然要拿理论来说事。否则,教义学就可能玩不下去了。用理论说事,就是依据理论定罪,就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是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实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定的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类型,是特定的过失犯罪,不是什么结果加重犯。一定要讲,责任形式,就是过失。指使肇事者逃逸,本身就不是犯罪,不成立教唆犯。司法解释并没有肯定过失犯罪的教唆犯。

“上述检例第97号还指出: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活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评述:
检例97号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不符合实际。交通运输领域的所有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由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调整的。本案交通运输行为,是营运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除了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需要遵守外,再没有其他安全管理法规需要遵守了。因此,相关人员不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犯。
检例97号全案相关涉案人员(股东、驾驶员等)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导案例定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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