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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一)/肖佑良(6)

“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电动车,其产品虽然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却不符合电动车的质量标准的,依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以产品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为由,否认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电动车’。再如,行为人生产的汽车虽然完全符合重型汽车的质量标准,却帖上轻型汽车(总重量不超过3.5吨)的标志予以销售的,同样属于不合格产品。”

评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形之一,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的不合格产品,是特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产品标称与实际不相符的产品,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标称与实际不符的,产品仍然是合格产品,有合格证书。更重要的是,标称不符主要不是厂家的原因,而是市场消费导向的结果,是厂家应消费者的要求和需要而为的。将这种产品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背离了社会公众的认知,不符合实际。

“例如,A国有公司经理甲一直自己经营与A国有公司同类的营业(成立了C公司),与此同时,甲还另外虚设交易环节,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即A国有公司原来直接从B公司购买其产品,但甲决定由C公司从B公司购买该产品后提高价格卖给A国有公司,从而使C公司获利,A国有公司受损。显然,后一行为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之外的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的行为构成本罪,则应当将本罪与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述:
上述甲所谓虚设交易环节,所谓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情形,实际上仍然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范畴,应当直接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贪污罪。其实,甲不是虚设交易环节,而是实际增加了交易环节,加价销售给A公司。甲是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只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构成贪污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学》下集第979页另一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案例,亦是类似情形,同样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在此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或者存折,通过ATM机成功存入假币,然后从其他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本书的观点是,行为人通过ATM机存入假币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后从ATM机上取出真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1)ATM机是供存款人存款取款的机器,在此时由此人存入现金,在彼时就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银行利用。所以,将假币存入ATM机完全属于将假币作为真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2)行为人在存入假币时,旨在使自己的银行债权增加。在此意义上说,行为人是将假币作为手段使自己获得银行债权。但是,即使行为人完全放弃债权,其将假币置于流通的行为,也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通过某种方法将假币置于ATM,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债权,该行为也因为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处刑罚。(3)通过存入假币而获取银行债权的行为,与后面的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为财产性利益,后者为货币),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之前非法获取了银行债权,就否认后面从ATM机取款的行为成为盗窃罪。(4)存入假币行为侵害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行为人明显实施了丙个行为,具有两个故意,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类型性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故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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