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二)/肖佑良(5)
2008年5月7日高检院的司法解释,即捡拾他人银行卡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明楷教授始终反对。通过前述介绍,高检院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银行电脑系统的工作模式,是按照银行职员的工作模式设计出来的。银行职员能够被骗,作为人工智能的银行电脑系统能够被骗,更是顺理成章的。不管是不是持卡人本人,只要持有银行卡和密码,就能够畅通无阻地在ATM机和银行窗口柜台使用。根据银行卡使用规定,银行卡应由本人使用。捡拾他人银行卡猜出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在窗口柜台使用,都是冒用他人银行卡的情形。因此,所谓在柜员机上使用成立盗窃罪,在银行柜台使用成立诈骗罪,根本无从谈起。显然,张明楷教授的反对与固执己见,暴露了其对人工智能低水平的认知,以及知识面相对不足的问题。
有关利用他人遗忘在柜员机中的银行卡,免输入密码即可取款的情形。这种情形,许多人认为成立盗窃罪,也是背离客观事实的。当行为人选择取款程序时(不用输入密码),随即进入选择按键或者手动输入取款金额页面,行为人输入取款金额后,柜员机立即把银行账户和取款金额等打成数据包发送给服务器,服务器收到数据包打开后,从中提取银行账户和请求取款金额。服务器立即根据银行账户,从数据库中查找该银行账户的历史档案,服务器根据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将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的金额进行比较,当请求取款的金额小于存款余额时,服务器运行取款程序,从存款余额中扣除请求取款的金额,之后的情况与上面重复,在此省略。
这种不需要输入密码的情形,也要使用银行账户,而银行账户又是代表客户的。尤其是,在银行电脑系统服务器的数据库中,所有客户都是用银行账户来代表的,没有银行账户,服务器无法区别是那位客户取款,客户有没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等等。因此,这种不需要输入密码的情形,由于必须使用银行账户,自然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毫无疑问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有关利用他人手机偷偷将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中的钱款转账给自己的情形。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它们的性质类似于银行,也是由电脑系统代表单位的。个人支付宝、微信账户,类似于银行账户。当行为人偷拿他人手机,从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转账存入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的,行为人同样是冒用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未经同意,将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中的钱款,偷偷转账给自己支付宝、微信账户的。如果支付宝、微信账户没有绑定银行卡,钱款是从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中转账的,那么行为人就是冒用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构成诈骗罪。如果绑定了银行卡,钱款是从银行卡中转账的,那么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绑定了银行卡,意味着转账可以直接使用银行卡账户和密码。行为人偷拿他人手机进行前述操作时,在手机上选择程序和输入密码、金额等,就是以手机机主的名义,向支付宝、微信平台(电脑系统)发送转账请求,注意不是发送指令。当支付宝、微信平台(电脑系统)接到转账请求后,在平台(电脑系统)同意后,转账才会成功(前提有这么多钱款可以转出)。因此,确定排除盗窃罪成立的可能性。转账行为,同样是平台(电脑系统)与手机机主之间的交易行为。支付宝、微信平台(电脑系统)全程参与其中,且支付宝、微信账户中的钱款,不是手机机主实际控制的,而是支付宝、微信平台(电脑系统)实际控制的。既没有盗窃行为,也没有盗窃对象,认定盗窃罪,纯属是理论论证(主观臆测)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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