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二)/肖佑良(6)
“显而易见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构成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将这种‘重大损失’理解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1)骗取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大损失’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依然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已经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仅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按理说,只要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罪就已经即遂。倘若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构成要件要素,‘重大损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3)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解释共犯现象,例如,甲因为自己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便冒用丙的名义骗取了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即将到期时,甲准备归还本息,但乙知道真相后唆使甲不归还本息,于是甲便没有归还本息。倘若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认定乙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教唆犯。但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当,因为在乙实施唆使行为之前,甲早己骗取了贷款,乙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本书认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正因为‘重大损失’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所以刑法理论上对‘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存在其他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重大损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有的学者主观‘重大损失’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本书倾向于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
“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质言之,凡是符合了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具有相应故意的,就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原则上成立骗取贷款罪。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处罚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