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二)/肖佑良(7)
“本来,刑法分则条文先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实施贷款诈骗的特别法条即可。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原本不处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于是具体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后来增加刑法第175条之一时,就没有必要再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例:在普通法条中没有详细描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却在特别法条中详细描述了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应当将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描述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这是因为,既然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承认承认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而前者的特别之处只是多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概言之,由于特别法条的特别之处只是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因此,特别法条详细描述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普通法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罪另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人虽然实施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定说),但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首先,否定说与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一定协调。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没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当然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是由于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权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诚然,担保能使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能够扩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进而使债权的效力增强,使特定债权的实现具有可靠的保障。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为,一方面,担保合同减少了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但是,这种减少只是一种事前判断。事后判断,则可能没有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所以,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真实足额担保,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显得比较片面。另一方面,担保有不同的类型。即使是真实的足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不能完全保证金融机构不遭受重大损失。事实上,许多情形下,抵押物、质押物可能无法拍卖、变卖,因而无法实现所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能有人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取得抵押物、质押物,可是,抵押物、质押物本身完全可能不是金融机构需要的财物。况且,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以,在抵押物、质押物难以实现时,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应当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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