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二)/肖佑良(8)
评述:
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不是什么客观处罚条件,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更不是什么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刑法学》第六版写了许多内容,这些内容和概念,论证说理,都是没有参考价值可言的。要我打分的话,我毫无不犹豫打零分。
严格来说,刑法175条之一,确定罪名时出现失误,罪名与罪状不符合。应认定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不还罪。现实中,的确存在大量的采取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形。主要是银行设置的贷款条件比较苛刻,有贷款需要(正当用途)的人,通常无法满足条件。因此,为了符合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行为人的确采取了程度不同的欺诈手段。银行工作人员许多情况下是了解的,是默认的,甚至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授意或者指使的。不过,行为人具有归还贷款意思,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则完全不同,行为人出于犯罪目的,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犯罪行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是对立关系。刑法第193条的构成要件与刑法175条之一的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客观事物,不能相提并论。因为主客观统一,非法占有目的必须通过构成要件体现出来的。
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不成立骗取贷款罪。银行取得抵押物、质押物,与收回银行贷款本息的预期目的有差距,这是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承担,也必须承担的经营风险,也是合乎情理的。绝不能根据什么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就认定‘重大损失’而将行为人定罪处罚。这是赤裸裸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唱反调。(未完待续)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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