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谈绿色原则在海商法领域的适用/林敏(2)
《海商法》制订之初,我国缺乏海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当时的起草工作可以说是“摸着石头过河”。鉴于海商海事领域所具有的较强涉外性,必然要求规范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与国际接轨,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同样也不例外,在其起草过程中必定需要借鉴相关的国际公约。
“绿色原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体现,同时符合当代航运法律的发展方向。当初在《海商法》起草过程中,也有考虑到环境保护对于航运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因此,《海商法》借鉴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所确立的针对船舶或船载货物造成的环境损害威胁的特别补偿制度。如《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即使没有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若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若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救助方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另行增加支付特别补偿,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海难救助的特别补偿制度规定的“无效果,有报酬”,不同于传统海难救助法所遵循的“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 原则,体现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另外,《海商法》在海难救助这一章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救助方、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应承担的“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义务,及在第一百八十条中将“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为确定救助报酬所考虑的因素之一。这些条款同样体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价值理念。
此外,《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除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外,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如因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损害引发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规定有益于维护受海洋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在某种意义上也起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
除上所述,与《海商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有体现“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出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台的《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于弥补《海商法》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特别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和欠缺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有益补充作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