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绿色原则在海商法领域的适用/林敏(4)
此前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第十三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但不知立法者基于哪方面的考虑,目前的 《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将原增设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章改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从章名也可以看出,该章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仅包括船载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船用燃油污染损害,而不涉及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
《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其修订需要不断借鉴吸收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国际上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的三个公约:《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 年国际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 《2010 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尚未生效),分别适用于船载持久性油类损害赔偿、船用燃油损害赔偿、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损害赔偿。上述三个公约再加上《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此次《海商法》的修订,若将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不仅造成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不完整,也不利于预防和遏制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对于海洋环境的影响。因此,建议将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纳入,恢复原《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设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全面地体现绿色原则,维护海洋环境权益。
(三)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增加规定合同双方应尽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
航运过程中造成的海洋环境受污染,常常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履
行过程中合同一方或双方履行合同不当有关。如承运人在驾驶船舶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造成船舶与他船船舶碰撞或与海上设施触碰,导致燃油或货油泄露,海洋环境由此受损;又如货物所有人没有将托运的有毒有害物质包装妥当,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等。因此,有必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增加规定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旅客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对于承运人,如规定承运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货物时,其负有提供符合此种货物适载要求的船舱、载运此种货物的船舶,并应当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堆场进行装卸作业等;对于货物所有人,可以规定托运有毒有害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等;对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可以规定禁止其在邮轮上向海体倾倒或丢弃生活垃圾等。这些具体责任的规定,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有助于避免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过程中海洋环境受损,更好地体现绿色原则在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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