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三)/肖佑良(2)
评述:
侵犯财产罪明文确定了犯罪对象,就是财物。财产性利益不是财物。将财产性利益解释成财物,是典型的类推解释。
关于被害人的问题。本案的被害人就是银行。担保人不是被害人。因为甲直接侵害的是银行贷款。此时,担保人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只有当甲案发后,不归还贷款,银行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才会发生财物损失。担保人的财物损失是银行追偿贷款造成的,不是甲诈骗直接导致的。甲只对自己行为直接造成财物损失负责,不需要对银行追偿贷款所造成担保人财物损失负责。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了。
犯罪是客观事物,其中,危害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有例外),是普遍规律。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行为与结果固定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直接因果关系之一。教科书中各种因果关系学说,全部都是忽悠人的废话。
上述案例,只成立贷款诈骗罪,对担保人不成立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也就不存在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
“如何处理冒用他人支付宝等在第三方平台骗取贷款的案件?例如,甲拾得乙的手机后,利用手机上的支付宝从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消费2万元。本书认为,甲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贷款诈骗罪(以自然人受骗为前提,下同)。虽然甲对乙设定了还本付息的债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会对乙进行催收甚至向乙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甲没有对乙实施欺骗行为,故对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又由于甲并没有将乙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因而也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在实践中,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现象比较常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通过支付宝认证进而骗取借款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条件。但对于冒用他人已经认证的蚂蚁花呗骗取贷款的行为,司法机关处理却不一致。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手机1部,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就该行为的定性,存在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诸多观点。本书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1)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本书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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