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三)/肖佑良(3)
“(2)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利用信用卡借贷。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额贷款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本书持肯定回答),就应当认定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人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贷款诈骗罪。”
“(4)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述:
上述大段内容,设置了前提:即何某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问题是这个前提根本不存在。阿里巴巴没有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按照教科书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何某构成盗窃罪。然而,这个盗窃罪就是个笑话。一方面,花呗没有人承认被盗,也没有证据证明花呗发生了盗窃事实。另一方面,假如何某盗窃了花呗,按照盗窃逻辑,那么被盗钱款,应是何某控制,接着购买手机和消费,应由何某支付钱款。实际上,购机货款和消费都是由花呗直接支付给手机销售商和点评网的,不是何某支付的。显然,如果何某盗窃成立,就根本无法解释。张教授可能是意识到了事态严重。为了自圆其说(机器不能被骗),就设置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前提,回避矛盾,糊弄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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