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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三)/肖佑良(4)
本案何某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花呗借款消费的,属于贷款诈骗行为,贷款诈骗金额为6000余元。由于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为1万元,故何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花呗平台类似于银行电脑系统,无人值守,24小时提供消费信贷服务。使用手机通过支付宝账户申请花呗借款消费,在手机上进行购物和消费的操作,只是发出一个购物和消费请求,花呗平台收到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借款购物和消费请求后,同意了请求,同时将消费借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即手机销售商和点评网)。
如果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等绑定了银行卡,就意味着,支付宝、微信账户能够自动提取银行卡内的存款用于支付消费。在绑定银行卡时,必须输入账号和密码等信用卡资料。在绑定后的使用过程中,如果需要提取银行卡内的存款,就不再需要输入银行卡账号和密码了。因为在绑定时已经输入了,已经保存了。因此,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为自己消费购物,钱款来自绑定银行卡内的存款,就能够确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何确定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性质,即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部门审核人员或者分管领导等人员相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名贷款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非法取得‘贷款’的,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这类案件中,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般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这种观点大概是以主犯决定共犯性质为根据的,但本书对此观点持怀疑态度。本书观点如下:(1)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所有人串通,非法获取贷款的,不存在诈骗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谁起主要作用,都不可能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因而不可能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这种情形,只能认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2)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不存在诈骗问题,只能视主体身份等认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害罪的共同犯罪。(3)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没有处分权限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共同欺骗分管领导;或者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共同欺骗审核员与分管领导,后者陷入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核准贷款)。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主体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罪的正犯行为,而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评述: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分管领导审批通常是程序性的,实际决定权通常掌握在信贷员和部门审核人手里。相关资料的审查和贷前调查,信贷员起主要作用。信贷员工作完成后,部门审核,领导审批。貌似层层审批,实际是分工负责、集体决定的。其中,信贷员职责是最基础、最关键的。信贷员被骗了,后续审核、审批往往跟着受骗。因此,上述第(3)项认为信贷员、部门负责人没有处分权限,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正犯,与客观事实不符。信贷员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体现为信贷员的决定事项,部门审核人员、分管领导通常是要认可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正犯。只要外人与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相互勾结,非法取得贷款的,就不存在银行被骗的问题了。信贷员、部门审核人员被骗了,就是金融机构被骗了。并非只有分管领导被骗了,才是金融机构被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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