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三)/肖佑良(8)

评述: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只受《刑法》约束,不受《招标投标法》约束。两部法律调整行为主体、行为对象都不相同,没有参考价值。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据实认定即可。因此,上述案例中,C公司、B公司以及甲、乙均为串通投标案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将汽车‘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现金。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也存在争议。首先,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不能认为后行为是共罚的事后行为或者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概言之,后行为也构成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最后,对上述实行数罪并罚也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以接受的。”

评述:
必须保持头脑清醒: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据,再‘质押’给他人骗取现金的。只成立利用租赁合同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罪。后面伪造证件,再‘质押’给他人骗取现金,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借款人借出款项,但获得了‘质押’汽车,行为人并没有直接造成借款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以后案发,‘质押汽车’被办案单位追回,或者租赁公司取回,造成借款人经济损失的,是办案单位或者租赁公司的私力救济行为直接造成的,不是行为人本人直接造成的。因此。尽管借款人最终遭受了经济损失,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侵财罪),必须是犯罪分子直接侵犯其财物的人。
如果行为人早就打算借款后,再偷偷将汽车开回退还汽车租赁公司的情形。这种情形,先前的汽车租赁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伪造证件‘质押’汽车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就是借款金额。将‘质押’汽车盗回的行为,是盗回自己的财产,不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就是质押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早就有预谋的,说明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履行‘质押’借款合同的诚意,只是想通过质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的财物。如果是借款之后,行为人才产生犯意这样做的,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只不过,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稍后而己。当行为人将‘质押’汽车盗回之时,就意味着行为人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所作的‘质押’汽车的承诺是虚假的,所借到的现金自然就是骗取的。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