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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四)/肖佑良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四)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心理关系(从既遂层面而言),存在两种理论:对立理论认为 ,杀人与伤害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所以,杀人不包含伤害。单一理论认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在此意义上说,既遂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特别关系,但未遂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完全可能成立想象竞合。”
“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至于行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也需要基于客观事实来认定。”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关系。从法律规定上说,故意伤害致死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别法条,对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应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某种行为是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还是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显然,故意伤害致死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父母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的,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评述: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这三个罪名对应的三种客观行为,它们是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它们之间是对立关系,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如果感到三者难以区分,原因只有两个,一是实务经验不足,二是案件事实不清。任何犯罪的把握,除了危害结果,还必须要有行为及行为过程的概念。因为现实中的结果犯,都是行为+结果的有机统一,行为+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行为+结果的有机统一,是现实中的客观存在,对应现实中的客观事物。因此,判断犯罪的违法性,必须着眼于行为+结果这个客观事物,整体考察,整体判断。显然,结果无价值论,只盯着结果,当然是片面的,是盲人摸象的盲人理论。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片面观察结果,这三个罪名客观方面的确是相同的。问题是这种以偏概全的结论,极易误判,连续不断出现错案。因此,将三个罪名的罪状作为客观事物,整体考察,它们就是风马牛的关系,这是勿庸置疑的。教科书上所谓区分三者的理论学说,所谓三者客观方面完全相同,主观方面不同,所谓三者之间存在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所谓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等等,都是一本正经的忽悠,自以为是的扯淡,没有任何价值的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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