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四)/肖佑良(2)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者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结果加重犯。被害人为了摆脱单纯的拘禁,选择高度危险的摆脱方式(如沿下水管道逃出高楼房间)导致身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是,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解救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性。”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不以拘禁行为构成既遂为前提。例如,李某因经济纠纷邀集张某5人一起至被害人管某所在地,找管某谈债务相关事宜,遭到管某拒绝。在李某的授意下,张某等5人强行将管某拖至一辆轿车上,管某奋力反抗。该车在右后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便向前行驶,导致管某与张某一同从轿车右后车门跌落,管某受重伤(一级)。对此案的处理可能存在三种方案:(1)仅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3)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但第一种方案没有评价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尽管非法拘禁只是着手实行而未得逞,但对此完全不评价可能并不合适。第二种方案可谓将加重情节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但是,非法拘禁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重伤结果本身并没有加重对身体活动自由的侵害,不符合将加重情节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的条件。既然如此,就应采取第三种方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拖至车内,此刻被害人即己丧失人身自由,犯罪己达既遂状态。’然而,在拘禁时间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的规定时,认定非法拘禁已经既遂,可能存在疑问。其实,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并不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且由该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

评述: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一个人被非法拘禁时或者之后,所谓的发生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这种提法就是经不起推敲的。一个人想要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偏偏要选择在被他人非法拘禁的时间点实施,会有这么巧合?显然,张教授是自以为是、想当然的。这种情形的结果加重犯所谓不能认定,完全是没有依据的主观臆测。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之后或者之时,被害人千方百计逃跑,甚至挺而走险,因而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理的当然要归咎于非法拘禁行为。不存在什么缺乏直接性要件的问题。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