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四)/肖佑良(3)
在《刑法学》第六版上集第169页,作者强调了‘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才可能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进而成立对应的加重犯,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如若不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则不可能具备加重情节而成立加重犯。’在这里,又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且由该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这不是前后矛盾了么?
“合法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而言,也是保护法益。例如,刘氏兄弟二人做服装生意,在某制衣厂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每件9元,二人应当付给制衣厂加工费4万余元。但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二人拒不支付加工费,制衣厂扣押400件马甲不予发货。二人于某日凌晨雇佣一辆三轮车将价值8800元的400件马甲运走。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述:
该案双方已经陷入经济纠纷。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财物偷偷运回来,只是不给加工费而己。在经济纠纷情形下,加工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盗窃罪是盗窃公私财物,不包括盗窃自己的财物。至于自己的财物归谁占有,在所不问。因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当然不存在成立盗窃罪。由于双方已经发生了纠纷,不排除刘氏兄弟由于质量不合格,不仅不需要支付加工费,甚至还要找厂家索赔,都有可能。本案定罪,不是依据事实(盗窃他人财物),而是依据理论(他人合法占有)。是将他人合法占有,解释成他人财物,进而认定盗窃罪。这直接违反了刑法第264条“财物”的明文规定。是类推解释制造冤错案件的典型案例。
“存款的占有归属,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议的问题。‘存款’具有不同含义:一是指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于行为人账户中的,当然成立对存款债权的盗窃罪。至于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则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例如,乙将存款误划入甲的储蓄卡,甲利用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取出相应的现金,甲对现金成立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银行管理者占有的现金,而不是乙占有的现金(因为乙根本没有占有现金),也不是存款债权。再如,B公司需要向A支付1万元现金,由于公司没有现金,公司管理者将公司的储蓄卡(内有10万存款)交给A,让A自行取款1万后归还储蓄卡,但A从自动柜员机中取出了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根据本书的观点,A对银行管理者占有的9万元现金成立盗窃罪。”
评述:
存款的占有归属,这个有争议很不应该。因为事实就在银行,可去银行核实,即可解决争议。存款,是客户将手上的现金,与银行达成存款交易后存入银行,客户现金转换成银行资金,归银行所有了。银行把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记在客户名下,让客户享有银行债权。显然,存款存入银行后,就是银行的经营资金,归银行占有。问题是,必须弄明白:存款取款,不管是窗口柜台,还是在ATM机上,都是双方交易行为。因为银行存款(银行债权)要转换成现金,或者现金转换成银行存款(债权),别无他途,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双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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