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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四)/肖佑良(4)
‘本书的基本观点是,存款人占有(享有)了存款债权,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于行为人账户中的,当然成立对存款债权的盗窃罪。’存款债权是个概念,在银行电脑系统中表现为数字。采取技术手段将他人银行存款转移到自己银行账户中的,还从来没有发生过。如果有这种技术手段,直接增加自己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就可以了,何必去转移他人银行存款害别人?在银行电脑系统中,所有客户的银行存款,都仅仅是个数字,而且24小时银行不打烊,客户银行存款的任何动静,都是银行电脑系统亲力亲为、了如指掌的。因此,所谓当然成立对存款债权的盗窃罪,其实就是空穴来风,主观臆测。己判盗窃罪的案例,无一例外,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第一个案例,乙将存款划入甲的账户,属于转账出现错误。转账是双方交易行为。其含义是:乙委托银行,将A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到自己B账户中。由于乙出现账号输入错误,结果乙的存款转账到甲的账户中。显然,错误是乙造成的,银行没有错误。甲获得银行存款,性质是不当得利。甲从柜员机将银行存款取出,是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债权)通过交易转换成现金,仍然是不当得利。何谈盗窃银行管理者占有的现金成立盗窃罪?
第二个案例,A本来应取1万,结果从柜员机取出10万。显然,A被授权持B公司储蓄卡取款,属于有权代理的交易行为。但是A超越代理权限,取款10万元,其中9万元属于越权代理。越权代理的处理,民法有明确规定,何谈盗窃银行管理者占有的现金成立盗窃罪?

“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了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 ,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脾脏破裂的结果可能是甲在乙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评述:
甲为了逃避抓捕,甲乙两人都猛踢了被害人腹部。这种情形,实务直接认定甲乙两人共同致人死亡。这里没有事实存疑。事实存疑,是有证据证明的,或者符合经验法则的。不是推测出来的存疑。本案情形,除了甲单独造成的可能性外,还有乙单独造成的可能性,还有两人共同造成的可能性。可见,案例提出的存疑,是推测出来的存疑,实务不予考虑。全案应认定抢劫罪致人死亡,系共同犯罪,甲乙两人共同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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