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边界-以公共场所拍摄人的形象为例/王克先
试论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边界
---以公共场所拍摄人的形象为例
王克先 陈柳怡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一、隐私权保护沿革
一个多世纪前,美国两位年轻律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后来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1890年第4期共同署名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一文,从此揭开了隐私权保护的新篇章,将隐私权理论探究与制度建构问题引入了法律研究与法律实践。
关于隐私权,国内首位研究隐私权保护的学者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
在我国,有关隐私权保护最早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试行)第140条,该条依托名誉权保护隐私;《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42条第(六) 项则从行政法的角度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被正式明确列为独立的权利始于《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隐私权再次被提及;《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则设专章对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规定,首次明确了隐私、隐私权的含义并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别。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对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3条则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型: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私密消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该条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除外。
本文仅分析公共场所拍摄自然人形象的隐私权保护,也就是在公共场所侵害身体隐私如何保护。通常而言,身体隐私是指不愿向他人公开的身体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
根据《民法典》规定,隐私权应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应特别注意的是,权利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权利特征是个人私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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