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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五)/肖佑良(3)

评述:
本案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将他人财物盗卖给买树人,侵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对买树人,是存在欺诈行为。不过,双方有真实的交易,买树人支付了树的对价,获得了树木,行为人没有造成买树人任何财物损失。故对买树人不成立诈骗罪,全案不成立想象竞合犯。
《刑法学》第六版最常见、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根据理论学说定罪。同一个案例,根据甲理论,认定A罪或者无罪,根据乙理论,认定B罪或者无罪。还美其名叫做充分说理。使用理论学说,取代罪刑法定。这就是刑法教义学的全部实质。刑法教义学,破坏法律刚性,变相随心所欲。对于玩弄权术的人而言,当然是最爱。这就是法学家容易成为统治者附庸的根源之所在。
必须牢牢记住:一个案例,有罪无罪,此罪与彼罪,结论都必须是依事实依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依理论学说论证得出。也就是说,在实务中,所有的理论学说,都是空气,都是没有意义的。凡是借助理论学说得出结论的,出错概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行为人甲伪造相关证件将乙的不动产盗卖给不知情的丙,对乙的不动产(产权)成立盗窃罪,对丙的购买款成立诈骗罪。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在本书看来,不管丙是否取得了不动产登记,都不影响甲对丙成立诈骗罪(获得稳定合法产权的目的没有实现)。如果丙知情,则甲对丙不成立诈骗罪,丙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评述:
本案伪造相关证件,将乙的不动产盗卖给不知情的丙,只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不动产登记部门上当受骗,为丙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随着本案案发,登记会被撤销。对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无法实现,违背房主意志,非法转移占有,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这是符合社会的普遍观念和社会常识的。

“例如,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了A的一个小包,将包中的现金取出后,将存折抛弃在垃圾堆,乙捡拾存折后猜出密码,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根据所谓按照主行为认定行为性质的观点,对乙的行为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或者充其量认为成立侵占罪)。这明显不合适。换言之,对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评述:
所谓按照主行为认定行为性质,也是按照理论学说定罪,认定为无罪或者侵占罪,都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案乙冒充A去银行柜台取款,实际上就是假冒A与银行进行交易,骗取了A的银行存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正常大量用电后,在电力公司人员即将按电表收取电费时,产生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将电表显示数调至极小额度,使收费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了行为人的电费缴纳义务的,成立诈骗罪。因为在这种场合,电力公司不存在电力返还请求权,只有货款(电费)请求权。行为人所骗取的不是电力本身,而是对方的电费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事先采用不法手段,使电表停止运行的,所窃取的是电力本身,成立盗窃。上述两种情形不宜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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