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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五)/肖佑良(4)

评述:
这种篡改电表读数的,或者使用技术手段让电表停止或者缓慢运行的,都是一回事,都是窃取电能。等到抄表员来抄电表之前,将用电数人为调至极小的数字,那么先前已经使用的电能,其中被隐匿的部分,就属于盗窃的。抄表员来查表登记之前,行为人已经盗窃既遂并使用完了,何谈事后能够成立诈骗罪?所谓免除行为人的电费缴纳义务,更是主观臆测,空穴来风。因为电力公司完全不知情,根本没有处分意识。

“例如,甲委托乙帮忙购买彩票,并将200万元汇入乙的账户,同时将自己选中的10组彩票号发给乙代买。甲让乙每天购买4000元的彩票(每组彩票400元)。但乙实际上每天只购买其中的5组彩票,将剩余的2000元据为己有。就此而言,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但是,根据双方约定,乙每天以记账方式与甲核对余额,乙却将自己每天侵占的2000元记入购买额,使甲误以为乙每天购买了4000元的彩票,因而没有要求乙归还其侵占的款项。就此而言,乙的行为成立对财产性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诈骗罪。由于两个行为实质上侵害的是一个财产,故属于包括的一罪,应以诈骗罪论处。又如,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手段,迫使他人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的,触犯了抢劫罪(抢劫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对此,应作为狭义的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评述:
财产性利益解释成为财物,是类推解释,违反了侵财罪有关财物的明文规定。
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每天购买5组彩票,虚报10组,只成立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侵占罪。行为人暴力手段逼迫他人免除返还代为保管财物的,只成立侵占罪,暴力手段并没有取得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在邮递员误将乙的邮件准备交付给甲时,甲明知不是自己的邮件却伪装成乙而签收的,属于诈骗;倘若甲误以为是自己的邮件而签收,发现后拒不退还的,则是侵占。取款人在银行取款时,银行职员多交付现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即使银行职员在交付时要求取款人确认,取款人明知多付了现金而不说明的,也不应当认定诈骗罪(取款人没有作为义务);取款人收取多付的现金后,银行职员要求行为人返还多付的现金时,取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免除返回义务的,成立诈骗罪(对债权的诈骗罪);取款人收取银行职员多交付的现金后经要求退还拒不退还的,则是侵占(对现金的侵占)”

评述:
第一案例,邮递员都已经准备交付邮件了。可见,邮递员是自己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邮件的。甲签收时,尽管明知邮递员出现了错误,但是甲没有提醒义务。签收只是确认送达程序。邮递员并非因为甲伪装成乙签收,才产生认识错误、交付邮件的。故甲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获邮件不是骗取的,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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