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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五)/肖佑良(5)
第二案例,客户取款,银行职员多支付现金的。第二案例与第一案例类似,第一个不构成诈骗,第二个也不构成诈骗。所谓客户采取欺骗手段,其实就是银行职员找上门去,而客户被动不承认而己。所谓骗取银行职员免除返还义务,成立诈骗罪(对债权的诈骗罪),根本无法证明。债权、财产性利益是概念,看不见,摸不着。通常情况下,不能证明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被非法占有、非法转移。再说,侵财罪明文规定为财物,不是财产性利益。因此,这种情形成立诈骗罪是荒谬的。

“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等取得罪后,行为或者第三人完全可能就实质上的同一财产再实施诈骗等取得罪。例如,持卡人(诈骗犯)欺骗他人,使他人将款项汇入自己的储蓄卡,然后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前后行为分别对他人的存款债权与银行的现金成立诈骗罪,但由于最终只有一个财产损失,所以成立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再如,持卡人将自己的储蓄卡交给他人使用(无电信诈骗的通谋),在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后,通过挂失从银行柜台领取现金的,成立诈骗罪,而不是侵占罪,也不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如,持卡人明知诈骗犯误将诈骗所得汇入自己的储蓄卡,仍然从银行柜台或者自动柜员机中领取现金的,分别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

评述:
第一案例,持卡人诈骗他人获得被害人钱款后,从银行柜台取出不成立诈骗罪。持卡人自己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证据证明成立诈骗罪。
第二案例,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就视为他人的银行卡(否则,问题极为严重,威胁交易安全)。接下来,持卡人通过]挂失银行卡,再补卡提取电信诈骗赃款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殊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由于是假冒实际持卡人从银行取款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此罪。基于相同理由,也不成立侵占罪,也不成立诈骗罪。
第三案例,明知诈骗犯误将诈骗所得汇入自己的储蓄卡,行为人从银行柜台或者ATM机提取现金,符合转移赃款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柜台取款),不构成盗窃罪(ATM取款)。

“在诈骗犯骗取了他人汇款的场合,只要没有取款,被害人追回汇款的可能性相当大。反之,如果诈骗犯或者第三者已经取走了现金,被害人追回汇款的可能性就特别小。既然如此,不不能不评价取款行为对法益的进一步侵害这一事实。另外,所谓的诈骗既遂,只是相对于银行债权(汇款)而言,而不是相对于银行占有的资金而言。由于存款债权与现金虽有对应关系但并不同一,诈骗犯罪骗取他人的存款债权后,又从银行柜台或者自动柜员机中取出现金的,分别成立诈骗罪或者盗窃罪的正犯,与对存款债权的诈骗构成包括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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