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五)/肖佑良(6)
评述:
被害人被骗银行债权,等同于被骗现金。因为银行债权是可以随时兑现的。被害人被骗的银行债权后,被诈骗犯或者第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属于将银行债权通过取款交易转换成为现金予以转移,该行为除了妨害司法追赃外,没有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也不符合任何侵财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此之前,就已经丧失了。所谓诈骗既遂只相对于银行债权成立,相对于银行资金不成立的观点,与客观事实(银行债权等同于银行资金)不符。因此,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债权)既遂后,再从银行柜台或者柜员机提取现金的,取款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柜台),也不构成盗窃罪(ATM)。
“实施一个诈骗行为,数次从同一人处获得财产的,只成立一个诈骗罪(累计犯罪数额)。行为人实施数个欺骗行为,分别从不同受害人处获得财产的,成立同种数罪或者牵连犯。例如,行为人甲欺骗A用其不动产为自己的‘借款’担保,然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B处骗取借款后潜逃的,成立两个诈骗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处罚)。亦即,甲的两个欺骗行为分别骗取了A的财产性利益与B的财物(借款),一种观点认为,由于B能够行使或者已经行使了担保权因而没有财产损失,故甲仅对A成立诈骗罪。但是,其一,B是因为有财产损失(甲没有归还借款)才通过行使担保挽回了损失,故不能认为B没有财产损失,因为B的确将借款处分给了甲,甲非法占有了B的借款。其二,甲最终得到的是B的借款,如果不认定甲对B成立诈骗罪,就不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因为否认甲对B构成诈骗罪,就意味着甲通过欺骗A取得了B的借款,可是,A对B的借款根本没有处分权限,不可能成立三角诈骗。”
评述:
本案甲只对B成立合同诈骗罪,直接造成B财物损失。对A只构成合同欺诈,没有直接造成A财物损失。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B行使担保物权造成A财物损失,A的财物损失是B行使担保物权直接造成的,不是甲直接造成的。
从上面的论述看,由于长期痴迷于刑法教义学,张教授定罪逻辑已经严重混乱了。对于成千上万的楷迷来说,这可是睛天霹雳,发热的头脑应该要降降温了。
“例如,几名行为人带着手铐等工具,进入赌场后冒充警察,要求参赌人员原地不动,并交出桌上与身上的所有现金,否则就采取强制措施带到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处分。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但属于想象竞合。如果参赌人员识破行为人的身份而反抗,而行为人对之实施暴力进而取得财物的,则应以抢劫罪处罚。当然,即使参赌人员没有识破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例如,几名行为带着仿真手枪,进入赌场后冒充警察,将仿真手机指向参赌人员,要求参赌人员原地不动,并交出桌上与身上的所有现金,否则就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抢劫罪。”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