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五)/肖佑良(7)
评述:
一个案子,所谓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这种观点,是刑法教义学走火入魔的症状。任何案子,首先必须是客观事物,是客观存在。任何客观事物,都只有唯一定性,符合客观实际。不可能有二个甚至更多个定性都符合客观实际。所谓的想象竞合犯,显然是脱离实际的产物。其次,任何法律定性评价,必须是全面评价,不允许片面评价。
综合全案事实,上述冒充警察非法占有他人赌资的,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冒充警察持仿真枪非法占有他人赌资的,同样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不构成抢劫罪。基于对警察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与遇到真正的抢劫犯实施暴力、胁迫而产生的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者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前者一般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后者则完全可能危及。定性为抢劫,行为人不是这么想的,被害人也不是这么想的,不是主观臆测,又能是什么?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但属于自己公司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例如,A公司享有B公司40%股份,甲代表A公司参与B公司的管理,但甲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公司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甲基于职务管理(或者事实上占有)A公司的股份,因而认定职务侵占罪。同样,单位工作人员在为单位代持股份的过程中,擅自将该股份据为己有的,也成立职务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的股份,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只能视行为的具体表现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因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不是单位财物,而是个人财物。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将代持的其他自然人的股份转移为自己所有的,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评述:
公司股份,不是实物财物,而是概念财物,也就是所谓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侵财罪的犯罪对象,尤其在本案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罪对象,非常荒唐。
甲将A公司持有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侵占罪侵害对象是单位财物。单位股份不是单位财物,只是财产性利益。股份所对应的公司实物财物,明显归B公司直接占有,甲并没有直接占有B公司财物。显然,认定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股份是侵财罪的犯罪对象,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代持股份的上述情形,同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情形,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根本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股份对应的公司实物财物一直归公司实际控制,行为人除了名义上占有公司股份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控制了公司股份对应的实物财物。(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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