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六)/肖佑良(3)
“刑法第336条所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可以解释为未取得特定类型的医生执业资格。”
评述:
非法行医罪,教科书东拉西扯,不得要领,是普遍现象。上述就是实例,不仅没有参考价值,还会误导大家。非法行医罪,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虚化非法行医要件。非法行医,本意是不按照相关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胡乱从事诊疗活动。然而,目前的状况是:只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就是非法行医,加上情节严重,直接认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情节严重。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诊疗行为,符不符合诊疗技术操作规程,不闻不问。这样做,明显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的适用范围,出现了为数不少的冤错案件。大家想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与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相同的疾病,相同的疹疗行为,相同的死亡后果,一个构成非法行医罪,一个最多构成医疗事故罪或者无罪。这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竟然与具体医疗行为无直接关系,难道不违反无行为无犯罪的常识?对此,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行医’要件进行解释,负有直接责任,教科书上述不得要领的误导,同样难辞其咎。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具有程序意义。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就可以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这个许可证,没有其他特别要求。显然,《2016年解释》废除了《2008年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具有当然合理性。张教授不了解实情,公开唱反调,暴露了知识面不足的缺陷。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能解释为,未取得特定类型的医生执业资格。否则,就会明显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现实中,医生跨类别从事诊疗活动,相当普遍。尤其在医疗资源相对匮乏的地方。必须牢记:凡是教科书解释出来的,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教科书中所谓的扩大解释,实际都是自以为是的类推解释,必须毫不犹豫坚决抛弃。
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确实医治了许多疑难杂症,出现个别患者死亡,这是正常现象。从事医疗活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的。能够医治好许多疑难杂症的人,具有相当高的医疗技术水平,是确定无疑的。现实中患者死亡的情形,通常不是疑难杂症。张教授上述定非法行医罪的观点,明显不当,严重误导大家。笔者建议,非法行医罪,一定要把重点关注诊疗行为本身上。认定非法行医罪,必须对具体实施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要查清楚行为人的诊疗活动,如果完全符合相关病情的诊疗技术规程,无论有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都按照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处理。只有具体的诊疗行为,不符合相关病情诊疗技术规程,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才按非法行医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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