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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六)/肖佑良(6)
“又如,某开发区负责人甲负责工程建设,其中一个工程的3000万元工程款原本应当在3个月之后才能支付给施工单位,但是,甲的特别关系人乙希望甲从开发区借3000万给自己使用。甲明知这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却找到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丙,由开发区政府立即将3000万元工程款提前拨付给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必须将这3000万元给乙使用3个月。乙使用3个月后,将3000万还给了施工单位。本书认为,甲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从现实来看,丙不可能拒绝甲的安排,倘若乙不能归还这3000万,施工单位还会要求政府再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事实上使公款处于流失的风险之中。”

评述:
第一案例,甲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价值500万元的住房销售给乙,在公司账上显示甲欠公司500万元。这笔500万元的借款,没有从财务上实际借出,只是做了一笔支出账,冲减甲经手的500万元应收款(售房)。这样处理后,等同于甲将售房款500万元,先交回单位后,再将500万借出。这里个人向单位借款500万,目的是归还个人债务,没有任何公务用途,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谓单位只控制住房,没有控制公款,忽视了住房销售后,单位控制的就是售房款。
第二案例,甲构成转贷牟利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先预谋,由丙出面贷款,实际使用人为乙使用2个月,甲使用10个月。丙贷款,符合贷款条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钱是由丙贷款后,先转到乙手里使用2个月,再转到甲手里使用10个月,甲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挪用单位的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甲以丙的名义,获得800万元贷款后,借贷给他人使用,符合转贷牟利罪的犯罪构成。教科书中所谓‘乙将800万元归还甲的个人账户,也应当认为是甲代银行管理该公款。’这种认知,显然就是个笑话。
第三案例,甲不构成犯罪,只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违反了财经纪律。甲提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3000万,仍然属于正常行使职责的范围。但是,要求施工单位将3000万元交由乙使用3个月,这个利用了职务地位的影响力,向施工单位施压,提出不合理要求,肯定是违法违规的。尽管如此,这种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款实际是施工单位借出的。仅提前3个月支付工程款,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都谈不上,更不要说滥用职权罪了。

“在单位行贿的情况下,还涉及是哪一个单位行贿的问题。例如,甲既是A上市公司的负责人,也是B私营企业的负责人。甲为了A公司的利益,用B企业的现金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因为A公司的财务正规,不能套现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A公司还是B企业?对此,不能简单地以因行贿而获得利益归属得出结论,需要综合相关事实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判断。换言之,利益归属只是一个事实,还需要考虑财物的来源以及行为人是基于什么身份做出的决定(能否认定为单位行为)。在上例中,如果行为内容是甲一个人决定的,而不是A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就不可能是A公司的单位行为。但由于B企业是私营企业,即便是甲一个人决定的,也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况且,单位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为其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限于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应当认为上例中的B企业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反之,如果是A公司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借用B企业的现金向乙行贿,则应认定为A公司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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