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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六)/肖佑良(7)

评述:
在单位行贿的情况下,还涉及是哪一个单位行贿的问题?提出这种伪命题,简直不可思议。行贿与受贿,就是权钱交易。交易双方,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上述案例行贿单位就是A上市公司。单位行贿,个人行贿,行贿使用款项来源,在所不问。A公司负责人决定的单位事项,就是A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并不是非要经集体研究决定才行。上述案例分析,从伪命题开头,到伪命题结束,笔者毫不犹豫打零分。

“正确处理玩忽职守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关系。一方面,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另一方面,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但仍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应当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这里存在罪刑不协调的现象。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显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对及时报告者的处罚,应轻于对不及时报告者的处罚。然而,如要对及时报告者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而对不及时报告的以丢失枪支不报罪论处,则意味着对轻罪的定罪量刑反而较重。这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为了维护犯罪之间的协调关系,有必要考虑相关途径的利弊。第一种途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于丢失枪支没有过失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不管是否及时报告,只要对于丢失枪支具有过失的,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第二种途径: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是否及时报告,均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对于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丢失枪支不报罪。第三种途径: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虽然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但仅适用刑法第397条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前两种途径都只能解决部分罪刑不协调的问题,因而存在缺陷。第三种路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可能导致玩忽职守罪内部的不协调。本书采取以下方案: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在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及时报吉,但造成严重后果后,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丢失枪支不报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丢失枪支不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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