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资金出借给他人,被告人能否起诉追回?/曾杰(2)
因此,最高法再审案件的该案中,应该不适用司法意见规定的此款条文。
那是否可以适用第二款“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的规定?该案中,崔与宋之间是借款关系,宋通过借款行为,获得了崔提供的资金5千万元,从行为上看,借款双方一般会约定利息,即借款人会有偿地取得相关资金或者财物。而司法意见中的无偿,一般是指向赠予或者捐赠行为中,是指接受赠予的人员没有付出任何代价(或者现时代价)就获得相关资产。但是,如果是不是赠予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借款行为发生时,双方只是约定了利息或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资金或者财产的全部对价,借款人没有实际支付,因此不能构成一种善意第三人角色。
而换一个角度而言,不讨论借款行为的性质,法院如果不认可出借人(也就是集资人)对赃款的合法占有和出借债权,那应该认定为借款人或者收款人即便是对于资金性质不知情或者善意的,也属于一种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真实的权利人,此时,由公安机关追缴就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而根据目前可查询的案例,关于贝米钱包的民间借贷或要求追款的民事案件在上海地区审理了多起,案情与本文所描述最高法的案例基本一致,都是贝米钱包或崔炜向相关借款人追债的案件,案件结果也基本一致,上海市高院对这些案件都判定崔炜败诉,理由基本都是“现崔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系争款项实质系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赃款,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系争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其无权就款项提出主张”。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上海市的相关法院,最高法都持相似的观点,即相关款项应该由公安机关追缴。
但是,这类案件引发的讨论也不止于此,即在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文件中,法院的这类判决是否有相关依据?
投资人是否可以民事起诉崔炜或者贝米?
而关于贝米钱包相关民事案件,发生在湖北恩施的两起投资人诉讼也可以参照性研究。分别是韩某某和邹某某诉被告上海贝某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韩某某和邹某某各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投资本金。但是,法院认为,2018年7月13日,被告上海贝某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7日以被告上海贝某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批准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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