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洞穴奇案》的终审判决/肖佑良
关于《洞穴奇案》的终审判决
富勒虚构的假想公案,之所以让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争论不休,原因在于法律的虚拟化。
在西方法学眼中,无论是大陆法,还是普通法,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罪状,都不是行为实体,而是虚拟概念,人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见解。因此,‘法律是什么’成为永恒的主题。
既然法律人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见解,那么洞穴奇案中,十四位训练有素造诣颇深的大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就很正常了。因为他们适用相同的法律,实际上是不相同的。十四位大法官的意见,都是依据规则作出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孰优孰劣。因此,洞穴奇案到了虚拟的纽卡斯国最高法院,两次都是有罪与无罪两种意见,针锋相对,不相上下,成为了一桩‘悬案’。这种局面让社会公众感到不可思议。
法条源于案例,是行为实体。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从罪状‘故意杀人的’来源看,毫无疑问,是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千姿百态的把人弄死的表现形式(客观事物)中,概括出来的同类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以此区别于其他的客观事物。‘故意杀人的’作为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直接对应了现实社会中形形色色的把人弄死的犯罪行为。这种‘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跟山上特定种类的树,水中特定种类的鱼,空中特定种类的鸟一样,都是实体,都是客观事物。显然,‘故意杀人的’是行为实体,法律是行为实体。
法律是行为实体,宣告了所谓法哲学永恒的命题,即‘法律是什么’实际是个伪命题。‘刑法典独一无二,解释者成千上万,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自然也是追随西方学者脚步严重跑偏了。
西方法学是怎样陷入错误认知的呢?原因就在于,西方哲学对世界的认识,分为外在的客观世界和内在的主观世界。两个世界是各不相同的,不是统一的。人类的行为,也分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主客观不是统一的,而是各不相同的。就犯罪行为而言,区分违法和责任,其中‘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因此,在西方法学理论中,犯罪就演变成了违法(客观方面)和有责(主观方面)两大支柱共同组成的。区分主观与客观,主客观不统一,是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石。
然而,就犯罪行为而言,主客观是统一的。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主客观统一,特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段上的情况。在这个时间段上,行为人主客观是统一的。如果把这个时间段再往前或者往后挪移,主观与客观不统一,则是有较小可能性的。当然,这里的主客观统一,并不代表主客观方面完全统一,客观方面存在行为人没有察着的客观事态,或者主观方面存在超出客观行为的想法,都不影响行为本身的定性。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一心二用,内心还想到邀请朋友喝酒烧烤;再例如,偶然防卫中行为人甲持枪瞄准欲枪杀乙,此时乙正好持枪瞄准欲枪杀丙,但是甲并不知道乙持枪瞄准欲枪杀丙。这种乙持枪瞄准欲枪杀丙的客观事态,就不能够作为甲杀人行为定性的客观因素予以考虑。理由是,犯罪行为的定义,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根据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主客观情况定义的。否则,犯罪行为不仅无法被定义,而且还无法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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