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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终审判决/肖佑良(2)
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主客观统一的客观事物。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假如使用两台摄像机,一台拍摄行为人外在的客观世界,一台拍摄行为人内在的主观世界,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完毕之后,将两台摄像机拍摄的内容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两台摄像机拍摄的内容都是同一个犯罪行为。其中,内在的主观世界的犯罪行为,就是外在的客观世界的犯罪行为通过行为人的眼睛形成的镜像。两台摄像机拍摄的内容,即使有不同之处,亦不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的定性。这就是主客观统一。更重要的是,我们人人都可以亲自验证主客观统一。我们可以架设一台摄像机,与人吵一架,与人打一架,或者偷一次水果。事后,把架设的摄像机拍摄的内容播放出来,与自己大脑中的记忆进行比较,就能更深入理解‘主客观统一’。就犯罪行为而言,客观方面决定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反映客观方面,主客观方面都是同一个犯罪行为。因此,实际有且仅有一个主客观统一的犯罪行为实体,并不存在所谓两个实体,即客观违法实体,主观有责实体。所以,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统一的客观事物。
故意、过失不是主观要素,而是评价结果。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段内,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既不会产生故意,也不会产生过失。不仅如此,甚至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因素,以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都不一定在激情类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出现。实际上,故意,过失,根本不是客观存在的主观要素,而是人们对过去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事后评价的结果。所有犯罪被评价后分为两类:一类是故意犯罪,另一类是过失犯罪。两类犯罪的差别,是一目了然的。故意犯罪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高效性,让人一看就是犯罪行为。过失犯罪行为,都是日常的生产、生活、工作行为。这些日常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较小可能性,需要行为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过失犯罪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高效性,只具有侵害法益的较小可能性。危害结果不发生时,通常看不出是犯罪行为。可见,所谓的故意,所谓的过失,实际是虚拟出来的‘客观存在’。虚拟的故意或者过失被独立之后,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实体,作为客观事物,也就不复存在了,这直接决定了西方法学的两大理论支柱,都是虚拟的产物。这是西方法学理论误入歧途的总根源。在此之后,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分道扬镳,走向了彼此迥然不同的道路。在我国刑法中,仅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没有故意和过失的概念。然而,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把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为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显然是照搬照抄想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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