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洞穴奇案》的终审判决/肖佑良(3)
法律具有‘五大统一’的特殊属性。法律是行为实体,具有主客观有机统一,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即‘五大统一’的属性。五大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四要件体系运行特征。有机统一,是指同时存在、不可拆分之意。诚如前述,主客观统一是客观存在。我国刑法分则的所有罪状,都是主客观统一的客观存在。罪状本身就是客观事物,这个发现将开启全球法学领域的新纪元;犯罪是客观事物,必有外在形式,必有内在实质,两者有机统一。这是客观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判例法是形式法,成文法是实质法,两者性质相同,彼此能够替代;通常情况下,事实是事实,价值是价值,两者是对立关系。不过,在法律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既是事实,也是价值,既是事实判断,也是价值判断,两者合二为一。法律这种特殊属性,使得犯罪的认定,只要进行事实判断,就足够了,不再需要价值判断。这个结论极为重要。这意味着,犯罪的认定,完全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客观基础之上,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因此,教义学的所有理论学说,将全部被排除在认定犯罪之外;严格来说,原则与例外,不是有机统一,而是同时存在。原则与例外,是形影相随的关系。但是,形是形,影是影。形是正,影就是不正;形是不正,影就是正。形影是正反对立的关系。有原则就有例外,是人类行为规则的客观规律;还有,既然法律是客观事物,是行为实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那么区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就是没有意义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必然是有机统一的。
法律解释是伪命题。法律是客观事物,是不允许解释的。因此,世界上根本不存在允许的扩大解释,只存在不允许的类推解释。找不到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必然结果。所谓刑法学永恒的课题,其实是根本不存在的伪命题。所谓的立法解释,所谓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这些有权解释的条文,几乎都不是使用教科书上所谓的解释方法解释出来的条文,而是通过比较,发现他们是相同事物,应作相同处理而定义出来的条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是徒有其名、名不符实的。有痴迷教义学的人,根据自己对特殊个案的误解,背弃罪状(犯罪实质)的明文规定,提出自己所谓的理论学说,例如,效用减损说,公开盗窃说等。显然,这种偏离罪状行为整体的解释,只要改动了一个字,就不是原来的客观事物了,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谓法律解释,其实就是从根本上破坏、动摇、架空罪刑法定原则的把戏。
三段论的实质,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西方传统的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即法律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判决就是结论。事实上,三段论的实质是,大前提是客观事物,小前提也是客观事物,如果大小前提所对应的客观事物,两者性质相同,也就是实质相同,那么就把大前提中的罪名和量刑适用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就是判决结论。这才是法律适用的实质。所谓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实际根本不存在,是个虚构神话。西方法学中的所谓三段论,大前提是虚拟概念,小前提是客观事物,一虚一实,使得西方法学中所谓的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根本不可能实现。除非大前提也是实体。由于大前提不是实体,允许不同的解释,所得出来的结论,必然是不相同的。可见,西方法学中的三段论逻辑,同样是虚拟理论,实务中根本无法使用。强行使用,定性结论背离客观实际,几乎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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