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洞穴奇案》的终审判决/肖佑良(5)
透过现象看本质,是认识客观事物的客观规律。犯罪是客观事物,认识犯罪同样遵循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客观规律。客观事物都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犯罪亦是如此。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犯罪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新类型、新情况,是正常状况,是普遍现象。然而,万变不离其宗,实质是始终不会变的。因此,终极的犯罪论体系,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透过现象看本质,决定了犯罪的成立,完全建立在事实与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客观基础之上。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个人好恶等因素对犯罪成立的干扰,能够实现客观公正的目标。
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都要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这个客观规律。法律是人类行为规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客观规律。这意味着,法律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适用是有边界的。例外情形出现之日,就是法律适用终止之时。尽管西方法学在有几千年的发展史,提出了伟大的罪刑法定原则,却未能发现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这是西方法学的致命缺陷。为了排除例外被适用法律,西方法学苦苦思索了数千年,仍然不得要领,未得其解。大陆法系,普通法系,都是如此。洞穴奇案就是例证。刑法分则罪状的例外情形,就是形式上与罪状具有较大程度的相似性,实质上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价值观的情形,即社会上绝大数人在相同境遇下会做出相同行为的情形。洞穴奇案五名探险者的遭遇,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同情和共鸣,如果不是法官让陪审团进行特别裁决(即只认定案件事实,不对该事实是否构成谋杀罪做最后裁决),那么此案早就被陪审团裁决无罪了,也就没有洞穴奇案所谓的法律争议了。陪审团本身是最有效的排除例外情形被入罪的机制,却被《洞穴奇案》作者富勒人为排除在外,因而才有洞穴奇案所谓的法律争议。正义的法律,必定是情、理、法有机统一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一旦出现情、理、法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无非就是遭遇到例外情形了。例外情形出现,法律将终止适用,情、理、法的矛盾冲突,迎刃而解。我国近四十年来,不时出现引起社会公众普遍共鸣的案件,大多数都是例外情形,被司法机关机械执法判处了刑罚,甚至被判处重刑。例如,湖南的6条小鱼案,广西的多次偷菜获利8元案,天津的张老太摆摊打气球非法持有枪支案等等。在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种比较常见的例外情形,己经被纳入刑法中了。然而,对于较为罕见的例外情形,并没有被纳入刑法中,需要司法人员在实务中作出准确判断。我国的刑法学理论工作者必须彻底抛弃西方法学理论体系,重回中华律学‘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行为整体判断法,敢为天下先,大胆理论创新,把‘有原则,就有例外’写入教科书中去,推动立法进程,争取早日将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纳入我国刑法典,作为排名第一的刑法原则,从而铸就中华律学前所未有之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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