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行为的认定/胡贵省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如加盖单位公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买卖行为,能否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呢?
我们认为并不尽然。因为这些并不能归结为属于单位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使了权利,享受到了利益。如果仅以个人名义实施,没有权利在内,也没有受到任何利益,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知,可归结为单位的行为,一要以单位名义实施,二要将利益所得归于单位,三要排除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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