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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为何不循法治之道而行旁门左道?/王礼仁(3)
(二)这种改革没有必要
离婚有效与无效属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程序审理不仅合法,而且简单快捷。无需探讨此类案件深刻的法理,仅从一则民事判例即可说明这种改革没有必要。
如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案,因朱菊凤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朱菊凤与王洪庆到江苏省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朱菊凤父母朱美柏、王道兰得知后,以朱菊凤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在离婚无效案件应当而且可以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不适用民事程序审理,非要进行所谓的改革,委实没有必要。可谓“现成的胡子不按须,非要四处找假发”
前述刘女士与苏先生的离婚无效案,检察院直接监督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即可,没有必要进行如此复杂且不合法的执法改革。这种改革无疑是舍近求远,舍易求难,舍法治求人治。
三、司法改革应循法治之道而非旁门左道
目前许多司法和行政执法改革打着“多元机制解决纠纷”的旗号,在具体司法执法改革中不循法治之道而行旁门左道,不仅劳民伤财,而且破坏了法律的尊严。究其原因,主要有:不深入调查研究,不弄清案件性质,简单从事,脱离法律规律和实际情况;缺乏法治观念或法治理念,习惯于用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把司法改革作为政绩工程,为改革而改革,标新立异,制造新闻爆点;也有一些改革是为了争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司法权或执法权;等等。
司法执法改革主要是改革不合法不合时代要求的陈规陋习,使司法执法符合法律,符合时代要求,更好地服务社会需求。因而,司法改革和行政执法改革必须坚持三条底线:法律底线;科学底线;实践底线。即改革必须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实践性。
1.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具有合法性。一是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改革,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进行违法改革。二是凡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执法改革,必须经原立法机关授权。如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即是很好的范例,为司法改革的合法化指明了方向,值得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司法和执法改革借鉴。
2.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具有科学性。法律是一门科学,司法执法改革是一项严肃的科学探索。这就要求司法执法改革必须符合法律内在规律,合乎法理,有法学理论支撑。涉及具体案件的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弄清案件的基本性质,基本特点,对症下药,切忌盲目改革。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探索多元机制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时,根本没有弄清案件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没有考虑不同司法执法机关的不同职能,不研究与之相匹配的救济程序,简单从事,以致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界际不分,行政执法权与审判权职能混淆,以检察监督权代替审判权,甚至用“登报声明方式宣告离婚无效”,等等。这些做法不符合法治运行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执法机关的职能分工,显然不合法理,缺乏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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