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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分销,为什么也会构成传销犯罪?/曾杰(2)

此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实际上,这只是对于二级分销和传销定义的误解,所谓的二级分销,的确是指返利层级的二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对层级的定义,是组织层级,而非返利层级或者分销层级。大量案例中,二级返利分销模式如果和拉人头、多层级金字塔结构、骗取财物等手段结合,就可以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组织层级,就是指前文所述的ABCD~所有层级,ABC,BCD之间通过二级分销模式链接在一起,整体构成了一个局部有返利关系的金字塔结构。
(在传销刑事案件中,一般能证明这种层级和人数的证据,比如相关传销人员关系图,服务器传销人员上下线关系数据等等。)如果这个金字塔机构本身还是可以不断的向下,向外发展,即有拉人头的鼓励机制,存在非法牟利结果,就符合《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活动定义,即其第二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拉人头形成金字塔),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层级返利),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牟利),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4.《刑法》、司法意见和相关法规的定义

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中,其表述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司法意见对于层级的表述,是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并没有对于返利层级的表述。

而刑法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互动活动的定义,基本与司法意见一致,即“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第一,所谓的层级在三层以上,是针对传销犯罪活动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一种规定,并不是对于是否构成传销行为的定义。
第二,所谓的三层,是指参与人员的层级人数达到三层,而非返利层级的三层。

而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于传销违法活动的三种分类表述,也是强调“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即有无限制拉人头的模式设计,就可以构成拉人头传销,入门费传销,团队计酬式传销中的一种或几种,并不要求层级达到多少。当然,组织层级达到三层以上是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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