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必要不合法不管用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王礼仁(3)
案例5: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判决不予离婚案
(2011)台温民初字第1677号裁判理由:虽然被告使用虚假身份证资料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该婚姻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事程序不能审理婚姻效力纠纷是一个伪命题
所谓民事程序不能审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无疑是错误理论与错误规定的障碍。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考察,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案件,不存在民事程序不能解决民事案件的问题,上述民事判例也有力证明,任何类型的婚姻效力纠纷民事程序均可审理。
如果存在影响了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障碍,那也首先应当是清除这些不合理的障碍。舍弃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合法有效程序,另辟蹊径去寻找其他渠道或方法,犹如“堵门翻墙”或“炸桥渡舟”,不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找到其他合法管用途径。民事程序或其他规定不合理,,
二、《指导意见》不合法
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是合法途径,舍弃民事程序不可能找到合法路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民政部门决定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的,应当将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1.违法婚姻效力纠纷职能分工,程序不合法。根据检察建议撤销婚姻登记缺乏法律根据,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指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向民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一是检察建议不具有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法律效力;二是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三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必须依据行政复议法进行,而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婚姻登记纠纷大都超过复议期限或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容易扩大无效婚姻范围,实质处理结果不合法。开启检察建议撤销婚姻先河后,在婚姻登记中存在弄虚作假或程序瑕疵的婚姻中,一旦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法离婚程序离婚或者为争夺财产,第三人为争夺遗产等,都可能以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而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或程序瑕疵的情形千次百态,违法程度也有轻重之别,但由于检察建议缺少监督,具有随意性,是否撤销完全在承办人的一念之间。这样的程序不仅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更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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