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中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落水船员溺水死亡后果,系由肇事船舶的先行碰撞行为和被告人不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所导致。这一认定不仅符合事实与刑法规定,而且符合刑法理论。由于被告人先行的过失碰撞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此时便产生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船舶事故发生后,海事执法机关第一时间介入事故调查,最终形成的《浙江宁波“7.27”“浙玉机618”与“恒利8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对案件事实、证据及事故责任所进行的分析与界定,为认定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责任划分提供了依据。
(一)船员落水溺亡能否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
与车辆肇事的事故不同,船舶碰撞事故无法保留现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通常没有第三方目击证人证实。实践中肇事船舶逃逸现象比较突出,有的一旦被追查到,行为人也往往以自己不知道发生碰撞事故,或者己方船舶也存在翻沉的危险为由开脱罪责。如果受害方船员无一生还,肇事船员再订立攻守同盟,逃脱法律责任的概率便很高。另外,落水人员死于碰撞事故的当场还是死于无人救助的溺水,也是很难证明的事实。因此,船舶肇事发生后,执法部门只能通过比对和分析船身的痕迹、船舶设施的记录信息才能查明事故的起因进而划分出主体的责任。这项工作的专业技术性很强,因而通过严格执法促进行业内部的自律与监督显得非常重要。
通过审查本案“恒利88”轮上的船员自证碰撞事故的相关情况,可以印证《调查报告》认定的“恒利88”轮与“浙玉机618”轮碰撞的以下事实:船长陈君宏在指挥船舶雾中航行时,存在瞭望疏忽、对碰撞危险估计不足、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未及早采取避让行为等过失,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恒利88”轮事发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擅自驶离现场,客观上延误了救助“浙玉机618”轮的时间,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船长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浙玉机618”轮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调查报告》还载明受害船员落水后还在打电话求救,有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至少有3名船员因无人救助而溺水死亡。《调查报告》虽然没有明确认定“恒利88”轮具有逃逸情节,但其认定的“恒利88”轮“擅自驶离现场”和“事发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事故的明知以及客观上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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