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玉机618”轮上几名船员落水后,有的还手抓翻沉的船边给家属打电话求救并报告“恒利88”轮具有逃逸等情节,有力地佐证了被告人陈君宏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对方船只倾覆、船员落水后,明知驾船逃逸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未采取救助措施,由此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基本事实。陈君宏以船舶因急于自救而驶离现场的辩解没有得到其他证据证实,且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船长陈君宏所称“碰撞后实施应急冲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依据是:(1)“恒利88”轮未超载,货舱未进水,船舶具有一定的抗沉性。从碰撞后雷达回放来看,该轮在近1小时的航行中状态稳定,船长应该能够判定当时不至于严重危及船舶自身安全,有条件采取救助行动。(2)碰撞发生后,“恒利88”轮按计划航线驶离现场,事故后近2小时才向主管机关报告,约2时30分后才掉头返回,至3时20分后才回到事发水域,客观上延误了救助时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逃逸并由此导致落水船员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溺亡的事实成立。
(二)先行行为致落水船员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作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先行行为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海上船舶碰撞使对方船员落水而逃逸的,证明肇事者决意拒绝履行救助义务,放弃处于危险境地的船员的生命,依法可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申言之,海上船舶肇事通常没有第三方求助的可能,逃逸行为使落水人员丧失唯一的获救机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船舶碰撞发生在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既是冬季,又是凌晨,海水温度非常低,落水人员通常在15-20分钟之后便会失去知觉,夜间海上能见度较低,即使有船舶经过案发地现场也很难发现落水船员,“恒利88”轮肇事逃逸意味着落水船员失去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对于落水船员因得不到救助可能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陈君宏主观上应具有明确的认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意味着放任落水船员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
二是本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规定的内在精神。本案发生在深夜的茫茫大海上,肇事船舶的逃逸行为使落水船员处于无人救助的危险境地,与《解释》中“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相吻合。《解释》之所以将该种情形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隐藏或者遗弃”作为一种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无人救助的危险境地,不履行救助义务便意味着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故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虽无“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但其逃逸行为构成的实际后果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况并无本质不同。在司法解释己明确地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刑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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