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三是肇事船舶在明知船员落水情况下的逃离现场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陆上车辆肇事逃逸,被害人会有途径车辆或者人员施救的可能,而海上船舶肇事后,被害人很难得到他船救助,即使附近船舶闻讯赶来,通常也来不及挽回落水人员的生命,即使在水温较高的夏季,海浪、暗流也时刻会吞噬落水人员的生命。相较而言,茫茫大海上发生的逃逸行为,其实际危险性与危害性更为突出,在类似本案的场合下,被告人驾船逃离的行为,几乎意味着宣告落水人员的死亡,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其己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该罪名,唯此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海事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突破。我国是海运大国,船舶肇事逃逸致使落水人员死亡和失踪的案件时有发生,以往的船舶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要么以行政处罚和调解息事宁人,要么只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入刑的案件比较鲜见,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提高了船舶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成本,最高刑期能够由交通肇事罪的有期徒刑十五年提高到故意杀人罪的死刑,从而,既可发挥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也能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引。(注:案例以上相关部分均为摘抄后的原文,有删节)
五、评析意见
经查询:浙玉机618轮,船长51.8米、船宽9.0米、总吨496,功率218KW。恒利88轮,船长52.8米、船宽8.8米、总吨499,功率216KW。
两艘大小相当的船舶,都是装载货物的重载船舶,在雾中航行时发生了碰撞,冲击力非常大,“淅玉机618”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这个时候,“恒利88”轮客观上不允许靠近“浙玉机618”轮,抢救落水船员。因为“浙玉机618”轮快速下沉没时会产生漩涡,已经装载货物的“恒利88”轮抗沉能力有限,靠近漩涡施救非常危险,不敢靠近。现有证据表明,“浙玉机618”轮倾覆后,船员落水后还手抓翻沉的船边给家属打电话求救,此时“恒利88”轮是不敢冒险靠近的。当“浙玉机618”轮沉没时,这些船员几乎肯定会被“浙玉机”轮沉没产生的漩涡拽入大海中去。即使“恒利88”轮仍然还留在现场附近,由于海上有雾,又是凌晨时分,除了船上有限的灯光,一片漆黑,很难看清楚“浙玉机618”轮沉没后,还有没有人浮在海面上等待救援。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恒利88”轮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并不能证明“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还有落水人员需要救援,更不能证明“恒利88”轮的船长陈君宏明知“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仍然有人急需等待救援。因此,船员落水溺亡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存在合理怀疑。所谓的“对于落水船员因得不到救助可能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陈君宏主观上应具有明确的认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意味着放任落水船员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这一认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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