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原文认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明显是对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误读。因为《解释》第六条是行为人不仅有逃逸行为,而且明知有被害人,还移动了被害人所处的位置,让人更加难以发现,增加了被害人获救的难度。移动被害人位置予以隐藏或者遗弃,增加了获救的难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增大。因此,这种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罚当其罪。然而,“浙玉机618”轮沉没前,“恒利88”轮不敢靠近,沉没后,没有证据证明陈君宏明知海面上还有落水船员等待救援,更没有移动落水船员的位置进行隐藏或者遗弃。因此,认定本案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况并无本质不同”,显然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在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下,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谈不上是什么海事刑事司法实践的突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使用论证方式认定故意杀人罪。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还判了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偏重。凡是遵循教义学的路径,从所谓的教义学理论出发,通过论证方式得出定性结论的,而不是通过证据(事实)证明定性结论的,十有八九要出错的。教义学的方法,用于纸上谈兵没有问题,但是用于实务办案务必慎之又慎。本案显然是海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成立交通肇事罪。“恒利8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正确的做法是不能驶离事发海域,应当在“浙玉机618”轮沉没后,立即仔细搜寻事发海面有没有落水船员。如果有证据证明“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仍然有人等待救援,那么可以认定“恒利88”轮的船长陈君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量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还有人等待救援,那么本着事实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陈君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陈君宏在“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明知海面上仍有落水船员等待救援,能够施救不予施救而逃逸的,才能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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