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壸中,准备作案。同年8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壸,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林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的脸上、身上。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的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对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脑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的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林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传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核准了被告人刘传林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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