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四、评析意见
如上所述,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配置,优先顺序恰好相反。这种立法安排意味着,故意杀人罪,应优先判处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优先不判处死刑。事实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的非常罕见,要判死刑,需要充分阐述理由。鉴于本案刘传林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应优先不判处死刑。然而,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判处刘传林死刑。因此,原文作者撰写了该参考案例的裁判理由。
硫酸具有很强的腐蚀性,对人体组织具有极大毁损能力。采取泼洒硫酸的方式,往往是针对被害人体表,通常情形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然而,本案中刘传林不仅往刘甲(8岁)、刘乙(5岁)身上、脸上泼洒硫酸,还对两名儿童强行灌食硫酸,腐蚀损毁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刘乙体表和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刘甲消化道烧伤,双眼睑外翻、双眼球烧毁,鼻部大部分缺失变平畸形,口唇严重外翻、张口度仅能容二指,颏颈前部瘢痕严重连痂挛缩,左耳廓完全缺失,构成一级重伤、一级伤残。显然,刘传林对两名幼小儿童强行灌食硫酸的行为,不是仅仅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是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手段极其残忍的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刘乙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刘甲一级重伤一级伤残。因此,刘传林不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动机特别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判处死刑。本案就不需要撰文阐述判处死刑的裁判理由了。
本案认定自首不当。由于被告人刘传林始终否认自己对两被害人强行灌食硫酸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是什么?客观事物及处理客观事物的方法,被统治阶级固定下来予以公布,社会成员必须遵照执行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法律的表现形式,有成文法,有判例法。成文法的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判例法的判例,对应的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是有机统一的。所以,成文法与判例法实际是客观事物的一体两面,是客观事物及其处理方法的两种表现形式。鉴于客观事物及其处理方法是不允许解释的,法治必然是刚性之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贝卡利亚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始初衷。然而,教义学信奉法无解释,不得适用,鼓吹“刑法典独一无二,解释者成千上万,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结果刚性的法律被教义学人为地鼓捣出“解释空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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