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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所谓“解释空间”,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人们使用文字描述客观事物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客观事物的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具体描述;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进行抽象描述。这两种方式描述的客观事物,都能够使客观事物区别于其他的客观事物。不管使用那种方式描述,全部文字和标点符号,都是一个不可拆分、不可替代的整体,都是代表客观事物的。任何法律解释,都会使得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判例法)或者内在本质(成文法)发生变化,必然会背离原来的客观事物。显然,通过法律解释,将大前提应用于小前提,是根本不可能走得通的路径。法律是客观事物(实体),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个伪命题。所谓的法律解释,实质是架空罪刑法定原则破坏法治的代名词。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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