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二)被告人梁娟具有明显过错,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梁娟是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护士,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从客观上,由于梁娟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医疗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中,孙静仅是助理医师,不具有独立进行手术的资格,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孙静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做人流手术,这是违法违规的;丙泊酚注射液应由受过训练的麻醉师或者加强监护病房的医生来给药,梁娟是宿州同济医院的护士,没有医师资质而给患者推注麻醉药丙泊酚注射液,也是违法违规的。对于杨某某的死亡,宿州同济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梁娟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行为正是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所谓业务过失,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职业的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定注意义务的主观心态。本案中,综合梁娟的供述和其身份,职业等,可以认定梁娟能够清楚认识自己从事麻醉行为的危险性,梁娟明知自己没有医师资质而给患者推注麻醉药丙泊酚注射液,存在重大的业务过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即使被告人梁娟的行为属于其所就职的同济医院安排的职务行为,但其个人仍然存在重大业务过失,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可依法构成该罪。
本案中,虽然没有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在案有尸体检验、理化检验、病理检验等司法鉴定结论,全面、翔实、清楚地证明了被告人梁娟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明确杨某某系因在人流手术过程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而死亡,排除杨某某系毒物中毒致死、机械性窒息致死、机械性损伤致死和原发性疾病致死,医院不具有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的免责情形。即使没有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影响医疗事故罪的成立。换言之,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证据,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三)认定被告人梁娟构成医疗事故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实践中,对于己取得护士资格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护士,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争议不大。但是本案中,被害人到合法成立的私立医院就诊,由医生安排手术,被告人梁娟在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超出其护理工作职责的麻醉行为,之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医院对医护人员资格、诊疗行为、手术规程等管理存在漏洞明显有关,如以非法行医罪对护士梁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既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也明显有失公允。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医院方面的过错、赔偿等,以医疗事故罪改判梁娟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以上摘抄案例分析部分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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