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9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9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间,胡宗友与李仲达利用租赁的宜宾市建设路72号、74号、80号门面以及胡宗友自购的建设路62号门面经营按摩店。经营期间,二被告人相继招募牟永某、陈正某、陈泽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与上述卖淫女约定按80元提20元,100元提30元,120元至150元提40元、400元至600元提100元的比例进行提成,同时负责卖淫女的吃、住。为使其从事的卖淫活动更加隐蔽,二被告人还相继租赁了位于宜宾市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3楼8号及2单元2楼6号的租住房给上述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二被告人每月获利共6000余元。胡宗友负责店内的各项管理,李仲达协助胡宗友管理,并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负责通风报信。2016年8月15日中午,卖淫女牟永某与嫖客陈旋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从事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陈旋杀害(2017年8月1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在查处牟永某被杀害案件时,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供认了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利用自有房屋和通过长期租赁数套房屋,相继招募、管理牟永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的行为己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公诉机关不同意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定罪的新事实,依法仅就二被告人从2015年11月起至案发的组织卖淫事实予以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胡宗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仲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宗友、李仲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一审以被告人胡宗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以被告人李仲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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