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9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等理由提出上诉。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提供食宿、门店招嫖、定点卖淫、约定分成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己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卖淫女牟永某在卖淫违法活动期间被嫖客杀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予认定二被告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卖淫女牟永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未予评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卖淫女在实施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嫖客杀害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2、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加重量刑情节,该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卖淫女在实施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嫖客杀害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根据该条第五项的规定,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如何解理该条文中的“其他严重后果”?首先,这里的严重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如果是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组织者实施数罪并罚。其次,理解该条文中的“其他严重后果”的内涵和处延,应当依照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实现刑法或者刑法条文内部的协调与平衡。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真正的含义,或者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条文——其他法令或者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对不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考查其含义。因此,对“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按照体系解释方法,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进行。据此,我们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与严重残疾、死亡基本同质的后果,如造成被害人精神病致不能生活自理的,造成多人重伤的,等等,而不是没有任何范围约束的严重后果。最后,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必须是被害人即卖淫女在卖淫期间发生的,且该严重后果与卖淫活动有紧密的因果或者条件关系。
就本案而言,卖淫女牟永某于2016年8月15日在进行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嫖客陈旋杀害。在该案中,卖淫女的死亡既非其自杀引起,也非被告人胡宗友、刘仲达所实施,但发生在其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且因嫖资纠纷而引发,因此,与卖淫活动有着刑法意义上的紧密联系,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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