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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传销方式的质押挖矿发币项目,是否可以认定为团队计酬?(系列一)/曾杰(2)
要证明构成诈骗犯罪型传销,除了以上谈到的几个条件(金字塔结构、层级性返利、无限制拉人头),还需要满足收取入门费、以拉人头数量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为目的三个关键性条件。
在部分质押挖矿类传销案中,投资者或者参与者投入质押到智能合约中的虚拟货币(比如USDT,以太坊)等等,由于智能合约的本身特点,部署在区块链上,内容公开透明、内容无法被篡改,区块链上网络节点共同维护,智能合约永久运行,因此,虚拟货币发行方对于智能合约上传销参与用户投入的虚拟货币就无法挪用,也不能实现资金盘“拆东墙、补西墙”的非法目的,并非是用新加入者投入的资金、财产去兑付老用户的返利和本金,返利的来源是项目方自己新发型的项目币,而由于本身投资者是是用质押或者存储,定期或者随时可以从公开的智能合约中取回自己的本金财产,在取回时还可以获得相关的动态收益或者静态收益,这些收益一般都是以项目方发行的新型以太坊代币作为体现,在此种情况下,到底如何认定骗取财物?而如果无法认定为骗取财物为目的,指控构成传销犯罪的事实就值得商榷,此问题笔者认为是当前这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智能合约的项目方,虽然没有直接通过传销行为获利或者骗取他人财产,但是该项目方在公开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发行、出售该项目币的行为,就属于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智能合约项目设定的传销和保本付息模式是为了项目币的销售。
但是这种观点依然存在类推的嫌疑,因为如此模式下,始终无法改变用户可以把自己本金全额拿回的基本事实,而出售项目币的行为,要构成欺骗,需要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相等同、类似的欺骗手段,但是如果项目方真实使用了区块链技术在以太坊上发行了项目币和运营智能合约,也没有故意操纵币价,相关传销返利模式的目的是为了在交易所公开发行真实虚拟币项目,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传销?笔者认为此问题将会成为未来一个重点需要关注的问题。
之所以会有如此争议,是因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需要严格的参照刑法和司法意见有关规定。


2.传销犯罪到底是什么?《刑法》到底如何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归纳为: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欺骗手段)
2.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入门费)
3.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金字塔结构和层级性返利)
4.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拉人头数量为返利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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